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358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告 張梅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7,282元(含本金160,904元、期前利息16,378元),及其中160,904元自109年8月10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77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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