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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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1546號

原告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禎

訴訟代理人 李英正

馮玄杰

被告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16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雖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法人,而被告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非法人或商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1,400元),有原告起訴狀及契約書在卷可參;又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另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其設址在「臺北市內湖區」,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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