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告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凡此皆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而屬

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

駁回。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也沒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經於民國114年6月4日寄存送達;

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4

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4月15日寄存

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內足以證明。依行政訴訟

法第73條第3項規定,上述2裁定均自寄存當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今抗告人仍然沒有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供證明;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的委任狀,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雖再具狀表示不服上述補正裁定,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但因該補正裁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且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可以單獨對上述補正裁定表示不服。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失去依據,抗告人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的欠缺,附此說明。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 方 新 

法官 高愈杰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張 國 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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