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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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建霖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第1461號、第225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6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第5794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第27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建霖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0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年紀尚小,犯後具有悔意,請給予改過向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法律規定所無,並有利於行為人。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迄於本院改坦承犯行,雖經原審認定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始改自白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原審認無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就被告如其事實欄一、㈠即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其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至4均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其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5所犯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原審未自白犯行,迄於本院始坦承犯行,經原審認定無犯罪所得,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不符合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而洗錢部分,均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及附表一編號1參與組織犯行部分,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就其刑之裁量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收水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等人求償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已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 許春香 、 顏志栓 成立調解,然尚未履行,有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6、1057號調解筆錄附卷(見原審卷三第53至54頁、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6月、1年4月、2年4月、2年),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
㈢經核原審量刑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應予維持。
㈣至被告上訴主張其年紀尚小,犯後已有悔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刑之準據,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6月、1年4月、2年4月、2年,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雖被告於本院改坦承犯行,然因其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均不符合於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僅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規定減刑,且被告係在原審為證據調查,據以論罪科刑後,見事證已明才自白,並無減省司法資源,自無法納為有利量刑因子。被告憑其於本院改自白一端,任意指摘原判決就上開各情整體量刑審酌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依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彭馨儀追加起訴,檢察官彭毓婷、陳力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