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弘安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6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簡弘安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簡弘安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明確,而辯護人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120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年輕,急於打工賺錢,才會誤入詐騙集團,請考量被告為大學生,目前就學中,在家長的協助下,已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亦與另案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以金錢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使被告無法聲請易服勞動,必須入監服刑,希望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給予被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為被告置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另案詐欺犯行,多已與各被害人調解成立、給付賠償等情,有相關收據、調解筆錄、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單據(本院卷第35、43至61、139、147至173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案已與告訴人 黃瑋容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明細(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存卷足憑,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己過之誠,且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實際行動證明有悔過之心,犯後態度甚佳,復考量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因涉世未深,為詐欺集團提供之高薪吸引,始觸法網,現就讀大學在學中,重新開始正常生活,其家人亦盡力協助被告履行賠償、導正其價值觀等家庭生活情狀(本院卷第63、126至127、129、175頁),原審未及斟酌上情,量刑難謂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思慮不周而遭詐欺集團之高薪吸引,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積極賠償本案告訴人與另案被害人,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動機乃為不法利益,且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之犯罪分工角色,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皆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犯後態度,以及目前在學中(本院卷第63、175頁)等一切情狀,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且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予指明。
㈣末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是被告請求併予諭知緩刑,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