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一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爰審酌被告黃一峻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仍
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他人權益;併斟酌其經查獲時
呼氣酒精濃度達0.4mg/L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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