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游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陸萬捌仟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並持用原告所
發行之信用卡,依該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繳款
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按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
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簽帳之本息
共計152,413元(內含本金68,305元、利息84,108元)。為
此,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持卡人基本資料、欠款帳務表及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860元,含裁判費1,6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