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呂三元
被   告  李虹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六個月每月新
台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1份,並憑
以向原告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80
,000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
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
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10%,超過
六個月部分加收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同時依上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向原告取得現金卡貸
款使用。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一
年,利率則以年利率18%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延,依核准
貸款金額3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
開二筆借款均自95年1月23日起即分文未繳,累計二筆合計
積欠金額達本金85,750元(含前㈠項之優利金56,776元及㈡
項之現金卡貸款28,97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776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28,974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
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
定書、優利金放款主檔查詢、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
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第2項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5年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95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參酌雙
方約定之利率已高,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
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
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10元計
算,並以6個月為限,始屬適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台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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