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孟弘
被 告 林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82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叁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壹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40,683元,及其中213,827元自民國(下同)98年5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時捨棄滯納金6,000元及手續費399元,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284元,及其中213,827元自98年
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
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96年12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繳付原告,循環
信用利息以年息20%計算。惟被告自97年11月23日未依約
如期繳納,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
今尚欠234,284元(本金213,827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
償利息20,565元、利息減免108元),及其中213,827元自
9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屢經催討無效。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8年
8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後,請求234,284元│
│合計│2,650元│及附帶利息,故訴訟費用│
│││其中2,571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