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41號原告 陳榮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27日北市裁罰字第22-CS0000000、2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4日由 詹政良 變更為葉梓銓,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葉梓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榮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6月10日14時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20公里以內)」及104年6月29日14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7.52公里南向路段,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20公里以內)」,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填製北警交字第CS0000000、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1、2)逕行舉發。原告分別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4年7月9日、104年7月20日向被告申訴,經查明違規屬實,車主並向被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被告爰於104年10月22日以北市裁管字第10441369000號函歸責原告。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CS0000000、22-C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均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由原告本人收受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若車行於公車及貨櫃車後方欲超越前車時或離峰時段不影響交通安全時應放寬取締標準,採勸導方式。新北市○○○路○段為設置固定照相機修改速限,後於104年8月13日會勘後已恢復時速60公里,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原告駕駛2275-VK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6月10日14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另於104年6月29日14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17.52公里南向路段時,因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4公里,超速13公里,觸發設備相機自動拍攝違規車輛。復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臺5線(大同路)11K+150處及於新台五路約17.733、17.676公里處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均設有固定式「限速50」及「前有測速照相」指示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故舉發機關依上述規定執行取締違規並無不當。另依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乃屬執法單位,道路交通管理之標誌、標線、號誌則由道路主管機關所設置,其管制設施之調整、變更、設置依其法定職權辦理,若符合法令規定,對外即發生法律效果,且經檢視案內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中檢定合格單號碼分別為「J0GA0000000A,J0GA0000000B」、「J0GA0000000A,J0GA0000000B」與採證照片上方欄位顯示之證號「J0GA0000000A」及「J0GA0000000A」一致,且該合格證書之檢定日期為104年2月3日,有效期限為105年2月29日,本案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且在本案違規日期104年6月10日及104年6月29日時,仍在檢定有效期限內,可證儀器本身即具有高度準確性,其所測到的速度採證值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故認定該儀器對於超速違規舉發據有證據採證效力,並無疑義,此有舉發機關104年8月3日、104年8月4日、104年8月18日、104年9月9日、104年10月14日、104年11月1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43348295、1043349502、1043352065、1043355775、1043360524、1043365932號函(證物4、8、12、16、18、23)檢附採證照片、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面照片及道路全景照片影本等在卷可稽。另原告指稱新北市○○○路○段為設置固定照相機修改速限,後於104年8月13日會勘後已恢復時速60公里云云,經查原告於新台五路2段違規日期為104年6月29日,當時速限仍為50公里,原告自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原告雖主張該路段為設置測速照相儀器,先行將速限調低云云,惟查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故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本為所有用路人責無旁貸之義務。是原告如對系爭路段交通動線有疑義,應向權管機關反映,而非以主觀認定而不予遵守,並可免除超速之違規行為所應負之法律責任。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共計新臺幣3,200元整,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共記違規點數2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4條第2項復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所規定,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單1、2暨舉發各1張照片、原告2次申訴書、舉發機關104年8月3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43348295號函及104年8月4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43349502號函暨、被告104年8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0438974400號函及104年10月22日北市裁管字第10441369000號函暨歸責申請書、原處分1、2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4年11月1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43365932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2月30日新北交工字第1043462229號函及105年7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051364623號函附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違規地點大同路1段89號前地面上即有速限50公里之標字,且於路旁有速限5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像之牌示(見本院卷第65頁有採證照片2張),另一違規地○○○區○○○路
17.52公里南向路段前之17.733及17.676公里處亦設有限速限5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像之牌示(見本院卷第35頁舉發機關函文及第37頁採證照片2張),且均未有任何遮蔽,原告當可清楚識別,應符合處罰條例前揭舉發規定。復觀諸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31、36頁),其上清晰可見違規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22275-VK」,且明確標示日期、時間、地點、速限:50公里/小時、速度分別為64、63公里/小時等數據,堪認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50公里以上之事實甚明。再者,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領有合格證書,且經檢視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中檢定合格單號碼分別為「J0GA0000000A,J0GA0000000B」、「J0GA0000000A,J0GA0000000B」與舉發照片上方欄位顯示之證號「J0GA0000000A」及「J0GA0000000A」一致,且該合格證書之檢定日期為104年2月3日,有效期限為105年2月29日,於本件違規日期104年6月10日及104年6月29日時,仍在檢定有效期限內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本院卷第66-67頁),可知該雷達測速照相儀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應屬正確,前開舉發案件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當屬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以勸導方式為之云云。然按行為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固有明文。然依前揭規定,本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已逾10公里,故本件警察機關並苶得為舉發與否之裁度推量空間,是本件舉發尚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伊受舉發單2舉發後之104年8月13日已恢復時速60公里,是原處分2應予撤銷云云。然快速公路速限之規劃,乃係主管機關依職權根據車輛因素、道路條件分別訂定設計,本非汽車駕駛人可依一己之主觀認定,恣意決定是否遵守;況且,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查原處分2之違規地點新台五路二段17.5公里處,原速限60公里/小時,因本府警察局於新台五路與茄苳路口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後,增設速限50公里/小時標誌,造成速限不一,為免用路人淆,本局於104年5月8日將新台五路二段(汐平路至茄苳路與東亞貨櫃)由原先速限60公里/小時調整為速限50公里/小時,後因民眾反映往台北方向與基隆方向速限不一致,為確認其速限,本局於104年8月13日邀集本府警察局及相關單位辦理會勘確認,經與會人員討論後,決議案址路段(水碓路至汐平路口,含新台五路2段1705公里處)雙側速限50公里/小時改為速限60公里/小時,並於104年9月9日完成速限標線及標誌工程施作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2月30日新北交工字第1042462229號函附卷可資(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於行為時104年6月29日,當時速限為50公里/小時,而前開最高速限之標誌對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於未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以前,其效力繼續存在,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上開路段最高時速之訂定不當云云,自不影響此一處分之合法性。且倘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如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2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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