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898號原告小牛頓科學教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昭如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雙全 被告 朱芳明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5年4月1日變更聲明為:1.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4年3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本票,其中2,707,556元之債權不存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其中2,707,556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追加及減縮,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消費借貸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生意周轉困難,需錢孔急,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104
年2月16日止,陸續向被告借貸300萬元左右,迄104年3月中旬,本息已累計至650萬元,104年3月16日原告在被告脅迫下,共同簽立發票日為104年3月16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6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約定逾期付款者,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其間原告陸續借款、還款情形如下:
1.102年12月30日借款5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7%,另付手續費1%,預扣1個月利息及手續費,實際借款金額46萬元。
此筆借款於103年1月29日結清,惟就超逾年息20%部分利息31,667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2.103年2月10日借款100萬元,預扣1個月利息及手續費,實際給付92萬元。103年3月11日原告匯款54萬元(含本金50萬元及第2期利息35,000元、手續費5,000元)。103年4月10日、5月9日分別償還利息4萬元、手續費5,000元。103年6月10日償還利息13,333元、手續費1,667元。103年6月20日償還本金20萬元、利息24,000元(103年6月20日至7月20日止)、手續費3,000元。103年7月22日償還本金30萬元。此筆借款就超逾年息20%部分利息202,556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3.103年3月31日借款150萬元,預扣1個月利息及手續費,實際給付136萬5,000元。103年4月30日償還利息12萬元、手續費1萬5,000元。103年5月30日償還利息12萬元、手續費1萬5,000元。103年6月30日償還利息13萬5,000元。103年6月年7月31日償還利息12萬元、手續費1萬5,000元。103年9月1日償還利息12萬元、手續費1萬5,000元。103年9月30日償還利息12萬元、手續費1萬5,000元。103年10月31日償還利息12萬元、手續費1萬5,000元。103年12月月1日償還利息12萬元、手續費1萬5,000元。103年12月31日償還利息12萬元、手續費1萬5,000元。104年1月31日償還利息2萬元、手續費1萬5,000元。104年2月2日償還利息10萬元。104年3月9日償還利息6萬元。此筆借款就超逾年息20%部分利息1,245,000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4.103年7月10日借款50萬元,預扣1個月利息及手續費,實際給付45萬5,000元。103年8月11日償還利息4萬元、手續費5,000元。103年11月10日償還利息4萬元、手續費5,000元。103年12月10日償還利息4萬元、手續費5,000元。104年1月10日償還利息4萬元、手續費5,000元。103年2月9日償還利息4萬元、手續費5,000元。此筆借款就超逾年息20%部分利息293,333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5.103年8月18日借款50萬元,預扣1個月利息及手續費,實際給付45萬5,000元。103年9月18日償還利息4萬元、手續費5,000元。103年10月18日償還利息4萬元、手續費5,000元。103年11月18日償還利息4萬元、手續費5,000元。104年12月18日償還本金50萬元。此筆借款就超逾年息20%部分利息146,667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6.103年12月18日借款150萬元,預扣1個月利息及手續費,實際給付136萬5,000元。104年1月19日償還利息12萬元、手續費1萬5,000元。104年2月16日償還利息12萬元、手續費1萬5,000元。此筆借款就超逾年息20%部分利息330,000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7.104年1月13日借款100萬元,預扣1個月利息及手續費,實際給付87萬元。104年2月12日以支票兌現償還100萬元。
此筆借款就超逾年息20%部分利息113,333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8.104年2月12日借款100萬元,預扣1個月利息及手續費,實際給付87萬元。此筆借款就超逾年息20%部分利息113,333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9.104年2月16日借款200萬元,預扣1個月利息及手續費,實際給付173萬5,000元。此筆借款就超逾年息20%部分利息231,667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10.總計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總金額為2,707,556元。爰主張抵銷系爭本票債權650萬元,經抵銷後尚欠3,792,444元。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取得之利息,月利率達8%至13%(含1%之手
續費),年利率達96%至156%,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20%之合法利息,被告涉犯重利罪雖然雙方簽有消費借貸契約,但被告是基於不法之原因而獲得利益本件原因行為不法,本無以該原因行為為基礎之債務,因此,本件是屬於非債清償,而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適用。原告已償還之金額3,307,000元,其中所支付超過年息20%之利息和手續費共2,707,556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0條第4款但書之規定返還原告,原告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故原告應償還之金額應為3,792,444元及自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原告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起 訴求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含手續費)2,707,556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其中2,707,556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㈢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4年3月16日,票面金額650萬元之本票,其中2,707,556元之債權不存在。
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36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就其中2,707,556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已償還之「3,307,000元」這部分金額未做定性,原告應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4年3月16日簽立之收據兼借據中記載「茲本人/公
司確於民國103年3月16日向貸與人等借款新台幣 陸佰伍 拾萬元並已收到無誤」,原告於104年3月16日簽立還款聲明書,記載「茲立還款聲明人小牛頓科學教育有限公司即法定代理人李昭如(即借款人)今基於自由意志及誠信原則下,就所欠負貸與人總金額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同意依下列方式逐期清償」等語,系爭本票債權確為本金650萬元。
㈡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部分之利息並非無效,僅無請求
權而已。若債務人仍給付超過年息20%之利息,並經債權人受領時,債權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本於契約約定,當然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不論前給付被告多少數額,既係清償先前消費借貸關係之債務,被告受領於法有據,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亦無從據此主張抵銷。另民法第205條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縱違反亦無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可參,原告多次向被告借貸,被告本於契約受領利息,並無不法,不該當民法第180條第4款但書之情形。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本件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共同簽立發票日為104年3月16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
額6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約定逾期付款者,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經被告提示未獲付款,被告遂持系爭本票聲請向本院取得104年度司票字第911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正本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36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為650萬元(見卷第98頁反面、18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債務本息僅為3,792,444元,是系爭本票債權,就其中2,707,556元債權部分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從而系爭本票債權於兩造間是否有效存在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據以起訴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就其中2,707,556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本金數額為何?系爭本票債權就其中2,70
7,556元範圍之債權是否不存在?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依原告起訴時主張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2月16日止,陸續向被告借貸300萬元左右,迄104年3月中旬,本息已累計至650萬元等語,惟查,原告於104年11月3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650萬元應是指之前借款所有本金的總和」,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陳述「陸續總借款金額為650萬元」等語(見卷第98頁反面、185頁),參酌原告於104年3月16日簽立之收據兼借據中記載「茲本人/公司確於民國103年3月16日向貸與人等借款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並已收到無誤」,原告於104年3月16日簽立還款聲明書,記載「茲立還款聲明人小牛頓科學教育有限公司即法定代理人李昭如(即借款人)今基於自由意志及誠信原則下,就所欠負貸與人總金額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同意依下列方式逐期清償」等語以觀,堪認被告交付原告借貸之本金數額應為650萬元。
⒉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故債務人已給付債權人之利息部分超出年利率20%者,因屬自然債務,債權人收受仍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自103年1月起陸續繳付借款利息,就其中超過年息20%計算之利息金額2,707,556元,係屬被告溢領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等語,惟查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利息就其中超出年息20%者,揆諸前揭說明,因屬自然債務,被告收受仍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主張以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2,707,556元抵銷系爭本票債權65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尚不生合法抵銷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中之2,707,556元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云云,自不足採。系爭本票債權於650萬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尚屬存在,從而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就其中2,707,556元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理由。
㈢原告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1.復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
2.依前述,系爭本票債權於650萬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尚屬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中之2,707,556元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被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中之2,707,556元債權已經抵銷而消滅,然系爭本票債權中之2,707,556元債權仍存在並未消滅,自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其中2,707,556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應予撤銷,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就其中2,707,556元之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36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其中2,707,556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均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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