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昌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車牌號碼00-0000」應更正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昌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與證人 高翌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人 黃名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並造成被告機車上乘客即證人 吳永勝 受有右手、右腳大面積擦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其他涉犯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家中尚有2名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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