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原告 潘世珍 被告 許智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得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上午某時許,前往原告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趁原告住處大門左側窗戶未上鎖之際,開啟窗戶並踰越進入屋內,竊取原告所有之黃金項鍊1條、黃金墜子1只【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5782元】,得手後離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5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願意賠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原告上開物品並變賣得款等情,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決處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暨全部卷證可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2萬5782元,即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9年4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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