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金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108年度簡字第70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0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金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金海於民國108年4月30日1時4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停車場內,徒手破壞 張運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後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放置在該車車箱內之電鑽2組、電動槌鑽1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得手。嗣張運鑫於同日12時49分許發覺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橡膠處採得紅色斑痕送驗,檢出與張金海相同之DNA型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運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張金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運鑫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報告表暨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268596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5張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罪名與累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有期徒刑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至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宣告,若係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者,除其中部分罪刑於裁定定應執行刑前業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外,概以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始認該各罪宣告刑已執行完畢;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不能因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認定另作例外解釋。是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經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部分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7
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駁回上訴確定;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駁回上訴確定;⒋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491號駁回上訴確定;⒎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⒏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⒐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⒈至⒎及⒏至⒐所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4161號、第4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下稱甲刑期)、1年(下稱乙刑期)確定,並接續執行,其中先執行甲刑期部分已於106年8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於106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8年9月16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又
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6年10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前開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故其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竊盜案件之罪名、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41,000元,有本院109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1號卷),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7號卷第216至2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電鑽2組、電動槌鑽1組,固屬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於110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41,000元,有前引調解筆錄為憑,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凱真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蔣政寬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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