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簡字第465號原告 黃煥華 被告 陳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民事查詢單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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