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721號聲請人甲○○
丁○○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丙○○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非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9年4月19日死亡,聲請人甲○○、丁○○分別為被繼承人丙○○弟弟乙○○之子女,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丙○○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等二人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遺產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可言,是其聲明拋棄,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