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沛穎
法定代理人 潘秋萍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王麒彰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
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
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萬壹仟零陸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定明文。上訴人起訴及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457,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原重附民上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重附民上字卷〉第11頁),嗣變更起訴及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62,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原重上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原重上字卷〉第2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係順利水稻育苗中心(下稱育苗中心)之負責人,為從事水稻種植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間,以日薪1,300元僱用上訴人進行插秧工作,被上訴人明知僱用勞工駕駛堆高機時,應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上訴人未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堆高機駕駛訓練,竟仍要求上訴人於工作期間駕駛堆高機,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8時許,上訴人駕駛該堆高機時,因未曾接受堆高機駕駛訓練,未能順利駕駛堆高機,導致堆高機前進時,不慎滑落並翻覆於路旁稻田內,上訴人因而遭堆高機重壓,因此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頸椎骨折、肺炎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對外界無明顯反應,既無法言語、自行移動或依指令動作,亦無法自行處理排便、沐浴衛生及表達需求等明顯生活功能受損之重大不治之傷害,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專人周密照護。前開事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3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上訴人之權利遭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共同原告潘秋萍及 吳東侑 未提起上訴,故彼2人之聲明及陳述均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61,515元部分: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進行之必要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0,434元(已扣除被上訴人之前已支付之費用);又上訴人事故後無法自理生活,現於東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迦南護理之家接受全日照護,且需購置躺式輪椅、成人尿布、看護墊、抽痰管及濕紙巾等醫療耗材,支出費用共計34,421元;又定期復健之費用共計6,660元,共為61,515元(計算式:20,434元+34,421元+6,660元=61,515元)。
2.勞動力喪失606萬4,208元部分:上訴人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受傷時年齡為23歲,至65歲退休年齡尚有42年之工作期間,勞動能力喪失總損害為606萬4,208元(計算式:107年起每月最低工資22,000元×12個月×42年期 霍夫曼 係數)。
3.未來看護費1,133萬1,852元部分:上訴人有接受專人終身看護之必要。上訴人現為24歲,依據內政部統計105年我國女性平均餘命為83.4歲,尚可期待存活60年,以目前上訴人入住○○護理之家每月基本入住費為33,600元計算,日後尚須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133萬1,852元(計算式:33,600元×l2月×60年期霍夫曼係數)。
4.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年僅23歲,正值青春年華之際,卻因本件勞工職業災害事故癱瘓在床,一生仰賴家人照顧。而被上訴人未能坦承所犯錯誤,一再堅稱自己全無過失,更一昧逃避責任,僅負擔看護費用,徒令上訴人家屬陷入沉重之經濟負擔,上訴人心中深感內疚自責且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
5.上開金額合計為1945萬7,575元(計算式:61,515元+606萬4,208元+1,133萬1,852元+200萬元)。
(三)並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57,575元(嗣於本院已減縮聲明如前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如獲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除與原審所述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之女 王藝臻 當時正駕駛插秧機欲開往旁邊之田埂,因堆高機阻擋無法繼續前進,上訴人因而將堆高機駛離田埂進而翻覆。若無王藝臻之指示,上訴人何以得知王藝臻之插秧機有意開往旁邊田埂?且王藝臻全程未出聲制止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係受王藝臻之指示始駕駛堆高機。又被上訴人使用堆高機擴展其業務活動範圍,理應具備操作堆高機之條件及能力,然上訴人及其家屬長期在未經任何安全訓練下,依其自審經驗操作堆高機,不僅主觀上欠缺保護勞工之安全意識,客觀上更缺乏保護勞工操作堆高機之作為,被上訴人顯未善盡維護工作環境安全之注意義務。
(二)上訴人身體狀態及平均餘命之認定基準:
1.上訴人經語言治療師治療評估,能認得母親聲音及遵從少數指令,也在多次療程後認得治療師聲音及遵從少數指令,並能用表情及眼球活動等方式表示情緒,偶爾在情境問句中能發出聲音回應母親或治療師,故經語言治療師及主治醫師之評估認定,上訴人持續復健中,並非屬植物人狀態。
2.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已處於植物人之狀態,植物人之存活期間常依病人年齡、發病前體能狀態、有無得到良好醫療照護及有無足夠營養攝取等因素而有差異,植物人之平均餘命未必少於同齡者之平均餘命,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之平均餘命僅有12年云云,自不足採。
3.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平地原住民,計算上訴人之平均餘命應為55.38年云云。然而,隨著原住民族群之社經地位、工作收入、醫療資源、居家照護等生活條件之改善,原住民之平均壽命長期呈現上升趨勢,顯可預期原住民族之平均壽命將會與全體國民之平均壽命漸趨一致。又原住民族屬弱勢族群,若因族群身分於法律上受更不利之對待,實非公允。
4.未來看護費之請求減縮為1,133萬1,852元部分:依據內政部統計107年我國女性平均餘命為84歲,尚可期待存活60年,以目前上訴人入住○○護理之家每月基本入住費為33,600元計算,算至116年10月上訴人平均餘命止(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已支付之看護費用共85萬5,085元),日後尚須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113萬6,589元(計算式:33,600元×l2月×58年期霍夫曼係數)。
(三)並聲明:
1.廢棄原判決。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62,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包含在育苗場之育苗,堆疊育有幼苗之秧盤至棧板上;在綠化場,收拾空的秧盤至棧板上,或以雙手或推車堆放在棧板上;於欲插秧時,則捲秧苗至秧盤上,再將秧盤搬到貨車或堆高機上,均為使用人力之勞務工作,並未包含駕駛堆高機或插秧機之業務。又被上訴人平日已禁止工讀生駕駛堆高機,更未指示或要求上訴人於工作期間駕駛堆高機,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為大學生,應會遵守老闆之要求,因而將堆高機之鑰匙仍插在堆高機上,係基於彼此之信賴。又案發當日被上訴人並不在現場,上訴人未經在場之王藝臻同意,趁王藝臻不注意時擅自駕駛堆高機,被上訴人就此並無違反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既已嚴令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工讀生不得使用堆高機,依上訴人之年齡、學識與經歷,應能瞭解駕駛堆高機之危險性及被上訴人禁令之意義,上訴人擅自駕駛之行為為被上訴人所不能預見,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安全照顧義務。又被上訴人縱有容任員工將鑰匙留在堆高機之情形,惟此不作為並不當然導致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而係上訴人違背禁令之行為所致,要與鑰匙是否留在堆高機上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重傷結果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倘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61,515元及勞動能力喪失6,064,208元之數額不爭執;惟上訴人擅自駕駛堆高機之行為亦與有過失,上開金額自應由上訴人負90%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則負10%之過失比例。又上訴人主張未來看護費11,331,852元部分,上訴人就此請求之計算基準係以105年我國女性平均餘命為83.4歲,認為上訴人尚可期待存活60年云云。惟上訴人現既已呈植物人狀態,其平均餘命至多僅有12年,且上訴人為阿美族平地原住民,參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平地原住民女性107年簡易生命表,其24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55.38年,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60年有別,應以每月33,600元計算12年,共4,938,400元,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始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認為過高,應審酌兩造之社經地位等一切情形衡平審酌,並依上開過失比例分擔。被上訴人就看護費部分,已經支付上訴人85萬5,085元,請審酌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以為計算。
(三)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係順利水稻育苗中心之負責人,其於106年7月間,以日薪1,300元僱用上訴人進行插秧工作,於同年月29日上午8時許,被上訴人之配偶 李采嬪 (原名 李芝吟 )駕駛堆高機載運秧苗、被上訴人之女王藝臻(原名 王語蔚 )駕駛插秧機,與騎乘機車之上訴人一同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路○段東西向產業道路旁被上訴人所承租之農田從事插秧工作,李采嬪將堆高機開至農田旁田埂處停放後,即騎乘上訴人所騎之機車離去,並將堆高機之鑰匙留在堆高機上,王藝臻則駕駛插秧機於農田內與上訴人一同插秧;同日上午10時左右,上訴人駕駛堆高機時,未能順利駕駛堆高機,導致堆高機前進時,不慎滑落並翻覆於路旁稻田內,上訴人因而遭堆高機重壓,因此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頸椎骨折、肺炎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對外界無明顯反應,既無法言語、自行移動或依指令動作,亦無法自行處理排便、沐浴衛生及表達需求等明顯生活功能受損之重大不治之傷害,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專人周密照護(下稱系爭事故);嗣上訴人經原審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之母潘秋萍為上訴人之監護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06年8月9日開立)、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06年12月27日開立)、臺東縣消防局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函附106年7月29日10時2分受理「臺東市○○路○段」救護案件相關資料各1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OOO年O月OO日○○○O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之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東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O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號函、原審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見另案刑事案件他字卷第2頁、交查卷第10、18-21、32-38頁,偵卷第12、13、15、1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僱用勞工駕駛堆高機時,應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上訴人未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堆高機駕駛訓練,竟仍要求上訴人於工作期間駕駛堆高機,嗣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駕駛堆高機時,因未曾接受堆高機駕駛訓練,而未能順利駕駛堆高機,導致堆高機前進時,不慎滑落並翻覆於路旁稻田內,上訴人之權利遭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為請求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駕駛堆高機之行為是否具有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從事農務範圍是否包含駕駛堆高機?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負有防止上訴人於受僱服勞務過程中,因處理工作而駕駛堆高機致造成生命、身體、健康受到危害之注意義務:
1.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2條、第4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83條之1之規定,係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有週全之保障,而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本條所謂「服勞務」,除指勞務本身外,尚包括工作場所、設備、工具等有使受僱人受危害之虞之情形(參民法第483條之1行政院、司法院立法說明)。依上開規定,僱用人、受僱人訂立僱傭契約,受僱人於服其勞務,有生命、身體、健康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依法負有預防之保護義務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為育苗中心之負責人,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於育苗中心所僱用之員工工作及使用之設備、工具等事務,具有指揮、監督、管理之權責,依上述說明,其對於所僱用之員工即上訴人為處理工作而使用被上訴人設置於工作環境中之設備、工具而有受到危害之虞時,即有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以確保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安全照顧義務。
2.被上訴人知悉所僱用之工讀生含上訴人有駕駛堆高機工作之事實:
⑴被上訴人陳稱: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曾看過工讀生 黃浩 瑋偷開堆高機,且於106年年初寒假時因堆高機壞掉,追問 黃浩瑋 ,黃浩瑋說大家包含上訴人及 邱眉琇 都有偷開,所以不能怪他,所以我知道上訴人有使用堆高機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背面);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受TVBS新聞記者採訪時,亦稱「她(按:指上訴人)去年就有在開了。」等語,有TVBS新聞翻拍照片可按(見另案交查卷第43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知工讀生包括上訴人、黃浩瑋、邱眉琇等人均有使用堆高機之情事,且上訴人於105年、106年間均有駕駛堆高機之事實。
⑵證人邱眉琇於另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高中時的寒暑假開始在順利水稻育苗中心工讀;106年7月間差不多4位工讀生在育苗中心工作,包括我、上訴人、黃浩瑋及一個不太熟的學弟,就剩下是老闆家自己的人。上訴人當工讀生的時間比我長,因為我中間有一、兩期沒有過去幫忙。我的工作內容是育種、捲秧苗、插秧及還要收秧盤,還有一些插秧前的準備事項,是人力工作,育種前會用到要吃電的輸送帶,就有含機械在內。看老闆今天怎麼交代我們就怎麼執行。我在場內育種的時候會看到堆高機,但不會去使用堆高機,被上訴人在我一開始去工作的時候有講不能開,到中間也有講過一次,因為有人去開機器出現故障,被上訴人有再強調一次,所以我的認知是在那邊工作的期間都不能開堆高機,工讀生都不能開堆高機。但在事故發生之前,我在育苗中心有開過堆高機,是在收秧盤的時候,因為以前學校有教過,所以我知道如何發動堆高機,當時堆高機上有鑰匙,當時老闆或老闆娘不在旁邊,只有其他的工讀生。我也有看過其他工讀生包括黃浩瑋、上訴人及 志遠 在場內駕駛堆高機,上訴人駕駛堆高機時也是用來收秧盤跟運送木頭板,當時老闆或老闆娘都不在場,我沒有跟上訴人說不要用堆高機、危險,我知道這是違規的行為,但她因為工作需要才會去碰,我們需要的東西跟我們所在的位置有一定的距離,東西有高度,我們沒辦法用人力把它弄下來。如果上訴人不使用堆高機的話,沒辦法完成她的工作,但我們會先把它集中在一堆,然後請老闆或老闆娘開,我們再幫忙運。我們在場內整理時,老闆或是老闆的家人會不定時回來,我們工作到一個段落如果沒有人可以使用堆高機的話,就停下來休息或是走進場內看有沒有人在。我之前操作堆高機的原因,是不想浪費這段時間。老闆有跟我們說過不能使用,我應該要等老闆回來使用,不然就是要找有沒有替代的運輸工具,例如推車之類的,場內也有推車,但運送秧苗跟空秧盤都必須使用到堆高機。老闆交代我們場地上有木板就把它堆滿,或是把地上的秧盤收集起來疊一排,等有空的時候再運新木板到場地上,我們再繼續堆疊,運回存放的倉庫需要用到堆高機才能完成,就由老闆娘他們家人完成,他們不在的時候,因為老闆家也有其他場在育秧苗,所以我們會到其他場繼續收,有空的就會疊,也是等有新的我們才繼續工作,一個工作段落做完我們就會作別的事。我會去使用堆高機,是因為想加快工作結束。在場內老闆的兒子有教比較熟就是做比較久的工讀生如何使用堆高機,黃浩瑋有被教過,我和上訴人沒有被教過,但上訴人有被被教過的人再教。老闆的兒子說教黃浩瑋開,是怕沒有人幫我們開,因為老闆的兒子和女兒會被指派其他工作,如果老闆的兒子、女兒及老闆娘都不在,雖然我們也不一定會動,但也有可能會動,所以他們比較熟的人可以在場內開堆高機協助收秧盤、運送木板、運送秧苗的工作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53頁背面至第155頁背面、第157頁、第159頁背面、第162頁、第163頁至第166頁背面)。
⑶證人黃浩瑋於另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101年至107年間利用寒暑假期間去被上訴人那裡打工,老闆(即被上訴人)叫我跟著被上訴人的兒子一起做,到後面幾次就是被上訴人跟我說一些今天我該做什麼,工作內容是搬秧苗、插秧、捲秧苗。我之前剛進去時,有在被上訴人場內開過堆高機,因為好奇、學習,所以有跟被上訴人的兒子說我想學開堆高機,他個別教我大概怎麼操作,他有跟我說就算學會也不能在場內開,在教我的過程中沒有說過學會之後可以幫忙場內,我不清楚被上訴人的兒子有沒有教過其他人開堆高機。第一次開是被上訴人兒子教我的時候,後來我至少還有開過兩、三次在旁邊玩,但沒有在場內用堆高機工作過。被上訴人有跟我講兩次以上不要開推高機,包括一次是跟我講怕危險叫我不要開,第二次是因為故障所以叫我不要開。我因為自己怕危險,而且被上訴人也要求我不要開堆高機,所以後來沒有再開過堆高機,在場內工作收秧盤會需要用到堆高機,我也不會開堆高機去執行工作,就由老闆娘(即李芝吟)或她兒子去做,我會叫被上訴人的兒子或女兒來幫我們弄,如果他們都不在場內,那我就不用弄,我會先放著再去用別的地方,等他們回來再用,搬運棧板時其實也可以用推車去推,實際上也有用推車去推,但棧板上有東西我就不可能搬得動了。我沒有看過上訴人在場外開過堆高機或其他機械,但有看過上訴人在場內開過堆高機,將棧板移開、把空盤移到另一個地方,我看過兩,三次,這個工作因為太重了、又太大;(問:如果不用堆高機的話她有辦法做?)不太行,當時在場是剩下的員工有我、邱眉琇等,被上訴人、老闆娘、被上訴人的兒子或女兒不在。我剛進去時看到上訴人開堆高機時,我跟她不熟,沒有跟她說不要開,到後面我沒開,我跟她也不錯時,我就有跟他說不要再開了。到104年之後我們就沒有再開過堆高機了,老闆在105年堆高機壞掉的時候,跟我們說不要開堆高機,應該是因為他怕我們會再去偷開,我是沒再開,我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再開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67頁背面至第176頁、第177頁背面至180頁)。
⑷證人王語蔚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證稱:106年7月29日上午大約8點左右,我開插秧機、上訴人騎自己的摩托車,我媽媽開堆高機載放有秧盤的棧板,載秧苗給我們。通常是我開插秧機載上訴人一起去,但那天因為我媽媽要回場裡工作,所以上訴人騎摩托車過去,之後我媽媽在現場待大約10分鐘幫我一起把秧苗擺到插秧機上面,擺完之後她也沒有別的事情,就騎上訴人騎過去的摩托車離開。當天我開插秧機,上訴人是當我助手,在我插秧機的後方擺放秧苗,插秧機上面的秧苗用完後,我要先開到放秧苗的堆高機旁邊,再由我跟上訴人一起拿。當天快要結束不需要上訴人幫忙插秧,她就下車到堆高機上整理疊放秧苗的箱子、空秧盤及肥料袋,我就繼續開插秧機將剩下的秧苗插完,我沒有注意到上訴人將堆高機開走,當我插完要把插秧機開上田埂時,就看到她駕駛堆高機,已經開到T字路口,就是倒下來的那邊,我剛看到時她還沒倒,我就叫他停,叫她不要開,但過沒幾秒她就傾斜翻下去了。我媽媽堆高機一開始是停在照片的下方(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勞檢報告】第6頁,即另案交查卷第36頁上方),不在照片中,插秧機已經在田裡,插秧機從田裡開出來,會被堆高機擋住,但因為我要在照片中田埂的文字位置處載秧苗,所以我有將堆高機移動到照片紅線這邊,我在紅線處插完秧苗之後,就沒有秧苗需要繼續插了,我上去的時候從紅線的地方上去,堆高機不會影響到,但插秧機跟堆高機沒有辦法平行同時開在田埂上,所以要離開的話,需要堆高機先移動。我將插秧機開上田埂,打算等我靠近堆高機,將插秧機上空的秧盤放回堆高機,再打電話給我母親騎機車過來,開堆高機回去,機車給上訴人騎,我直接開插秧機回去。我沒有叫上訴人直接將堆高機開回去,事先也不知上訴人會去開堆高機,之前插秧都是我父母用貨車載秧苗或開堆高機來回,未曾有上訴人開堆高機之情形。我母親會將鑰匙留在堆高機上,是因為方便我可以移動、操作堆高機,當天共2次自堆高機上搬運秧苗至插秧機上,只需要將堆高機升高或下降,藉此升降棧板的高低,並不需要移動堆高機的位置。以前與上訴人搭配工作時,遇到堆高機阻擋插秧機,必須移動堆高機的狀況都是我移動,不是上訴人移動。在本案發生前,只有看過一次上訴人站在堆高機旁邊移動堆高機的牙上下,要將棧板抬高,方便我們搬運,我有阻止她,叫她不要用等語(見另案交查卷第23、24頁,原審卷第84至90頁背面、第
92、94頁)。
⑸依前揭證人黃浩瑋所述:看過上訴人在場內有開過堆高機2、3次,因為這個工作太重了、又太大;如果不用堆高機的話她不太有辦法做等語,及證人邱眉琇證述:我有看過其他工讀生包括黃浩瑋、上訴人及志遠在場內駕駛堆高機,上訴人駕駛堆高機時也是用來收秧盤跟運送木頭板;我會去使用堆高機,是因為想加快工作結束。如果老闆的兒子、女兒及老闆娘都不在,雖然我們也不一定會動,但也有可能會動,所以他們比較熟的人可以在場內開堆高機協助收秧盤、運送木板、運送秧苗的工作等語;佐以證人王語蔚證述:當天快要結束不需要上訴人幫忙插秧,她就下車到堆高機上整理疊放秧苗的箱子、空秧盤及肥料袋,我就繼續開插秧機將剩下的秧苗插完,我沒有注意到上訴人將堆高機開走,當我插完要把插秧機開上田埂時,就看到她駕駛堆高機,...插秧機從田裡開出來,會被堆高機擋住等情,可知工讀生包括上訴人於整理秧盤、棧板之過程中,為求加快完成收整秧盤、棧板之工作,會有駕駛被上訴人之堆高機以輔助完成整理秧盤、運棧板之情事,且非僅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偶發之單一事件,而係上訴人及工讀生均曾駕駛堆高機以完成整理秧盤、棧板等工作,則上訴人及工讀生駕駛堆高機顯然與整理秧盤、棧板等工作有關,被上訴人所辯駕駛堆高機非執行被上訴人要求之工作云云,顯非可採。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亦是為完成該處工作所使用之秧盤等物而駕駛堆高機,此從證人王語蔚前述:上訴人下車到堆高機上整理疊放秧苗的箱子、空秧盤及肥料袋;插秧機從田裡開出來,會被堆高機擋住;插秧機跟堆高機沒有辦法平行同時開在田埂上,所以要離開的話,需要堆高機先移動等情,亦可印證;而被上訴人身為育苗中心之負責人,又自承:幾乎全部的員工都在偷開;有聽人家講過上訴人在使用堆高機,黃浩瑋、邱眉琇、上訴人都會去偷開;(問:而且上訴人都不是開來玩,是開來工作?)他們為了要收箱子方便,他們認為堆高機在那裡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48、184、185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知悉工讀生、上訴人等人為整理秧盤等物而有駕駛堆高機處理工作之情事。
3.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工作之範圍包含駕駛堆高機,或於本件事故當日,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李芝吟、王語蔚有指示或默許上訴人駕駛堆高機之情事: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於工作期間駕駛堆高機之情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證人邱眉琇及黃浩瑋之證詞,上訴人與證人邱眉琇及黃浩瑋均於106年7月暑假期間至育苗中心擔任工讀生,且其等在106年7月之前多年寒暑假期間,均曾至育苗中心擔任工讀生,工作之內容為育種、捲秧苗、插秧及收秧盤等農務工作,其中收秧盤跟運送木頭板之工作,部分可使用在場內之推車完成,部分則須由堆高機協助;被上訴人、李芝吟、王語蔚等人會不定時前往操作堆高機協助完成工作,工讀生於等待被上訴人或其家屬協助期間,會休息或到其他場區繼續其他工作;又被上訴人於證人邱眉琇及黃浩瑋在職期間,均曾告知工讀生因為怕危險或堆高機故障而禁止工讀生使用堆高機一事;且在被上訴人及李芝吟等人均不在場時,證人邱眉琇曾見上訴人、黃浩瑋及志遠駕駛堆高機,而上訴人駕駛堆高機係與工作有關;另證人黃浩瑋亦曾見上訴人駕駛堆高機,其與上訴人較熟稔後,見上訴人仍在場內駕駛堆高機時,亦曾勸告上訴人不要再駕駛,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知悉被上訴人曾禁止工讀生使用堆高機一事。
⑵證人李芝吟於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證稱:106年7月29日案發當天早上,王語蔚開插秧機先到現場,上訴人騎機車,我開堆高機載秧苗跟他們一起過去。我到現場後幫忙將秧苗放上去,全部用好之後,她們就開始插秧,我就騎摩托車回去,騎回育苗中心大概5、6分鐘,因為我還在廠內做育苗,所以不能在那邊等待。插秧機的秧苗插完後要繼續插秧,不用同時移動插秧機跟堆高機,只需要做升降的動作,而需要互相配合插秧機的位置稍微移動堆高機,我女兒會負責移動。我開堆高機過去時,鑰匙固定都留在車上不會拔,因為讓我女兒能將堆高機的秧苗做升降的動作,也怕如果忘記拿鑰匙就過去要開車,又要再回來拿鑰匙。我女兒插完會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沒有預先安排大約何時去接她,原本是打算等接到我女兒電話後,騎機車過去,開堆高機回來,機車就讓上訴人騎回來。未曾有上訴人開堆高機去或回,我不清楚上訴人會開堆高機等語(見另案交查卷第25-27頁,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第99頁背面、第100頁),核與證人王語蔚上開證詞大致相符,佐以前述證人邱眉琇、黃浩瑋所稱被上訴人有禁止工讀生駕駛堆高機等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李芝吟或王語蔚等人有指示或默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現場駕駛堆高機之情事,即難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人、李芝吟或王語蔚等人有要求上訴人駕駛堆高機之情事。
⑶又依另案卷附TVBS新聞光碟翻拍照片顯示被上訴人於接受記者採訪時,雖有回答「她(按:指上訴人)去年就有在開了。」等語(見另案交查卷第42、43頁),但因完整採訪影片並未留存,有TVBS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3日函可參(見另案原審卷第53頁),則依上開新聞翻拍照片內容,僅能看出被上訴人曾陳述上訴人於去年(即105年)有開堆高機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並未到農田現場,依證人邱眉琇、黃浩瑋等人之證詞,被上訴人復曾禁止工讀生使用堆高機,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於接受採訪時表達上訴人曾開過堆高機之事實,即推論本件事故發生之前或當日,被上訴人、李芝吟或王語蔚等人曾有指示或默許吳沛穎駕駛堆高機之事實。
⑷基上各節,被上訴人所辯其僱用上訴人從事種秧苗、育苗,及在插秧機排放秧苗之工作,並未要求上訴人駕駛堆高機等情,有上開證人之證詞可佐,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工作期間駕駛堆高機一節尚非可採。
4.被上訴人身為育苗中心之負責人並僱用上訴人等員工工作,有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以防止未接受駕駛堆高機合格訓練之上訴人等員工駕駛堆高機之注意義務:
⑴依前述證人黃浩瑋所稱:被上訴人有跟我講兩次以上不要開推高機,包括一次是跟我講怕危險叫我不要開,第二次是因為故障所以叫我不要開。我因為自己怕危險,而且被上訴人也要求我不要開堆高機,所以後來沒有再開過堆高機等語,以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4條至第128條設有專節規範雇主對操作堆高機之相關安全衛生措施,可知放任未經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工讀生駕駛堆高機,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上訴人指示工讀生之工作內容雖不包含駕駛堆高機,且曾口頭告知工讀生不可駕駛堆高機,但依前揭證人邱眉琇、黃浩瑋等人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所自承幾乎全部的員工都在偷開、他們為了要收箱子方便,他們認為堆高機在那裡等情,顯然駕駛堆高機處理工作對上訴人及其他工讀生而言已有相當之需求,否則上訴人及其他工讀生應不會在被上訴人已經告知不要駕駛堆高機之情形下,仍繼續駕駛堆高機,而被上訴人也知悉此種情形,其身為育苗中心之負責人,與工讀生上訴人等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其本於對育苗中心業務及受僱人之指揮、監督、管理之權責,上訴人等員工又係為完成育苗中心之工作而有駕駛堆高機之需求,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員工因工作關係而駕駛具有危險性之堆高機一事,即有積極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之作為義務,方能確保上訴人等員工於工作過程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安全。
⑵惟依前揭被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黃浩瑋、邱眉琇等人所述,被上訴人雖明知上訴人及工讀生會駕駛堆高機工作一事,僅以口頭告知上訴人等人不可駕駛堆高機,但仍放任自己或 李采蘋 等員工將堆高機之鑰匙留在堆高機上,使接近堆高機之人實際上均可容易取用,客觀上顯無從防止上訴人等員工駕駛堆高機以處理工作;參照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8條至第285條關於雇主提供各種防護具供勞工使用時,均強調應使勞工「確實」使用或戴用之立法精神,可知對於勞工於工作過程中可能之危害所採取之預防措施,為達到徹底落實保障勞工避免職業災害之目的,並非僅於形式上為告知即可,而是須確實採取必要有效之預防措施,方可認為已盡對受僱人之安全照顧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既知上訴人及其他工讀生為求完成工作,有駕駛堆高機之需求,形式上雖告知不能駕駛堆高機等語,卻又放任堆高機之鑰匙留在堆高機上,使員工得以輕易取用,顯然不足以落實預防上訴人及其他工讀生為工作而駕駛堆高機之危險,被上訴人自應採取更高密度之預防措施,例如要求使用堆高機之人使用後須取走鑰匙、妥善放置或交由專人保管鑰匙或在工作現場監督、指揮等種種防護方式,以杜絕上訴人等工讀生駕駛堆高機之可能性,方可認已盡其對受僱人之安全照顧義務。
(二)被上訴人能防止卻疏未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其不作為與上訴人駕駛堆高機致生重傷害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1.被上訴人身為育苗中心之負責人,其為高中畢業,自陳擔任育苗中心負責人多年(見另案本院卷第148頁),復曾因堆高機故障一事要求證人黃浩瑋不要駕駛堆高機等情,已如前述,依被上訴人之智識、經驗及擔任育苗中心負責人之職務觀之,其客觀上有及時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防止上訴人等員工駕駛堆高機一事之可能,惟其僅以口頭要求上訴人等工讀生不要駕駛堆高機,但仍放任員工於駕駛堆高機後隨意將鑰匙留在堆高機上,未積極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防止上訴人等工讀生於工作時使用堆高機,足認被上訴人疏於作為而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情事,且倘若被上訴人能確實管理堆高機鑰匙之取用或採取有效之監督、管理措施,使上訴人無法駕駛堆高機,則上訴人應不致於在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堆高機並翻覆而造成重傷害,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不作為與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2.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信賴上訴人為大學生,應會遵守老闆之要求,被上訴人就被害人所受重傷害,未創造、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不具客觀可歸責性等語,然被上訴人既知工讀生均有偷開堆高機以處理工作之情事,顯然駕駛堆高機對上訴人及工讀生而言可滿足彼等工作上之需求(如省力、迅速、有效率等),被上訴人徒以口頭告知不能駕駛堆高機云云,卻又提供工讀生可輕易駕駛堆高機之機會,在工作繁忙或欲迅速、有效率工作等工作環境下,實無法杜絕駕駛堆高機之可能性,此與上訴人有無就讀大學無關,況且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3歲,年紀尚輕,社會生活經驗尚非完足,復未曾正式受過堆高機之作業安全訓練,難期其能了解駕駛堆高機之風險何在,而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工作現場僅有王語蔚在農田工作,亦無暇注意提醒,上訴人不免為迅速完成工作而輕忽被上訴人先前口頭之禁止,故有賴被上訴人採取確實而有效之預防措施以落實保障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方可真正達到保護勞工之目的,被上訴人自難以曾口頭禁止駕駛堆高機云云,即謂其無過失或未違反保護照顧義務。
3.被上訴人另以案發當日其不在現場,上訴人係未經王語蔚之同意而開堆高機等語置辯。然被上訴人既為育苗中心負責人,上訴人、李芝吟、王語蔚均為育苗中心工作,被上訴人對育苗中心之堆高機之鑰匙應如何處理一節,平日即應妥為規劃、管理,使員工在外使用堆高機時亦有規範可資遵循,自非可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不在現場即可脫免責任。
(三)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對上訴人即負有前述民法第483條之1之僱用人之安全照顧義務;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有駕駛堆高機處理工作之情事,即應注意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使上訴人於工作過程中不能駕駛堆高機處理工作,惟仍放任員工將堆高機鑰匙留在堆高機上,致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且其不作為顯有過失,可堪認定,又其不作為與上訴人受重傷害之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2.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規定。本件兩造間既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復有前述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僱用人之安全照顧義務之情形,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違反義務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間亦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3.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曾經禁止工讀生或上訴人駕駛堆高機之事實,已據證人黃浩瑋、邱眉琇證述明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謹記並遵守被上訴人之指示,貿然駕駛堆高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疏失,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與前揭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須以受僱人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難以准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前揭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之事實,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0,434元(已扣除被上訴人之前已支付之費用);事故後無法自理生活,支出購置躺式輪椅、成人尿布、看護墊、抽痰管及濕紙巾等醫療耗材費用共計34,421元;定期復健之費用共計6,660元,合計共61,515元(計算式:20,434元+34,421元+6,660元=61,515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原重上字卷第91頁),並有上訴人之門診、住院等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出貨單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原重附民字卷第11-49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勞動力喪失部分:兩造對於上訴人勞動能力喪失100%及每月最低工資以22,000元計算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原重上字卷第91頁),上訴人請求算至65歲退休年齡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6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原重附民字卷第55頁),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7年6月26日為基準,該日以前發生之損害屬已屆清償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無庸扣除中間利息;於107年6月27日以後者,原未屆清償期而得依按期方式為給付,既經上訴人請求為一次性全數給付並計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而折算為現值。茲計算如下:
1.自106年7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此段期間共計10月29日(首日及末日均計入),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故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應計為241,267元【計算式:22,000×10×100%+22,000÷30×29×100%=241,267,元以下四捨五入】。
2.自107年6月27日算至上訴人(00年0月0日生)65歲(即000年0月0日)止,尚有40年11月12日之工作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91,014元【計算方式為:22,000×267.00000000+(22,000×0.4)×(267.00000000-000.00000000)=5,891,014.069424。其中2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0=0.4)。元以下四捨五入】。
3.基上,上訴人自106年7月29日起至65歲退休時止,依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之勞動能力喪失100%,總損害為6,132,281元【計算式:241,267元+5,891,014元=6,132,281元】,則上訴人請求勞動力喪失之損害606萬4,208元,自屬有據。
(三)看護費部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明顯生活功能受損之重大不治之傷害,其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專人周密照護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有接受專人終身看護之必要,可以採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月所需看護費為33,600元至166年10月止共計1,113萬6,589元之看護費(上訴人已自行將被上訴人抗辯已給付之看護費用85萬5,085元予以扣除,如未扣除,則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1,991,674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統計105年我國女性平均餘命為83.4歲、107年我國女性平均餘命為84歲,上訴人起訴時現年24歲,尚可期待存活60年等語(見原審原重附民字卷第2頁背面、本院原重上字卷第219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呈植物人狀態,其平均餘命至多僅有12年,且上訴人為阿美族平地原住民,參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平地原住民女性107年簡易生命表,其24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55.38年,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60年有別,應以每月33,600元計算12年看護費等語置辯。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109年2月14日診斷書記載:上訴人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失語症、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至復健科門診並持續復健中,有眼神追溯、並可發出聲音回應,非植物人狀況等語(見本院原重上字卷第113頁),另經語言治療師治療評估結果,上訴人的認知、口語理解及表達受限,吞嚥功能已有提升,有語言治療評估報告可按(見本院原重上字卷第109-111頁),可知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受傷後至109年2月間經過復健照顧治療後,身心狀況有所改善,已非植物人狀況,被上訴人主張以植物人平均餘命12年計算未來看護費用一節,尚難憑採。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阿美族平地原住民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戶口名簿影本可按(見另案他字卷第5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平地原住民女性107年簡易生命表,其24歲女性之平均餘命雖為55.38年(見本院原重上字卷第119頁),然現今社會原住民族群之社經地位、工作收入、醫療資源、居家照護等生活條件或政府之照護資源多元,難認未來平地原住民之社會生活條件與一般人民有顯著差距,故計算上訴人之平均餘命時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為計算標準,亦屬適當,被上訴人所辯上情亦非可採。本件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以內政部統計107年我國女性平均餘命為84.05歲計算,上訴人約可存活至167年,上訴人請求至166年10月止之未來看護費用,尚屬有據。
2.兩造對於上訴人每月所需看護費為33,6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原重上字卷第91頁),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6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原重附民字卷第55頁),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7年6月26日為基準,該日以前發生之看護費屬已屆清償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無庸扣除中間利息;於107年6月27日以後者,原未屆清償期而得依按期方式為給付,既經上訴人請求為一次性全數給付並計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而折算為現值。茲計算如下:
⑴自上訴人106年9月6日入住○○護理之家之日起(見本院原重上字卷第162頁)至107年6月26日止:此段期間共計9月21日(首日及末日均計入),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故此段期間看護費用之損害額計為325,920元【計算式:33,600×9+33,600÷30×21=325,920】。
⑵自107年6月27日算至上訴人平均餘命之166年10月31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125,265元【計算方式為:33,600×331.00000000+(33,600×0.00000000)×(331.00000000-000.00000000)=11,125,264.000000000。其中3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基上,上訴人自106年9月6日起至166年10月31日時止,依每月33,6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總損害為11,451,185元【計算式:325,920元+11,125,265元=11,451,185元】,則上訴人可請求看護費用為11,451,185元。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已給付之看護費用合計85萬5,085元應予以扣除部分(見本院原重上字卷第239頁),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故此部分85萬5,085元是否扣除應於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總金額後再行扣除(詳後述)。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1.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包括侵權人)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現癱瘓在床,所受傷害甚為嚴重,其受傷時年僅23歲,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茲審酌上訴人受傷時為大學四年級,個人生活費用均由父母提供,家庭經濟條件普通,未婚、無子女,名下除登記中古機車一輛外,無任何存款或不動產(見本院原重上字卷第219頁);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務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收入狀況比裝潢好時半年約105萬元,有1台車、4台堆高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育苗中心之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數筆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原重上字卷第135-141頁),參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狀、被上訴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系爭事故發生後否認有何過失但有支付上訴人部分醫療及看護費用85萬餘元之態度、上訴人所受傷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核屬適當。
(五)基上各節,上開金額合計為1957萬6,908元(計算式:61,515元+606萬4,208元+11,451,185元+200萬元)。
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之禁令,就系爭事故之重傷害結果,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上訴人應負90%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應負10%之過失比例,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須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上訴人之過失不會高於3成等語,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曾經禁止工讀生或上訴人駕駛堆高機之事實,已據證人黃浩瑋、邱眉琇證述明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能確實遵守被上訴人之口頭指示,貿然駕駛堆高機,其動機係為被上訴人完成現場工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可認為與有過失;然被上訴人身為雇主,就上訴人之工作環境、條件及工作狀況具有指揮監督、管理之權限,對於上訴人及工讀生等人因工作而使用堆高機一事有管理、防範之注意義務,爰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從而,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1,174萬6,145元(計算式:1957萬6,908元60%=1,174萬6,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之看護費用金額85萬5,085元後(見本院原重上字卷第155、219頁),上訴人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89萬1,060元(計算式:1,174萬6,145元─85萬5,085元=1,089萬1,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89萬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原重附民字卷第55頁送達回證)翌日即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爰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上訴人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王紋瑩
法官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徐珮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