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兆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淵

代理人 羅雅齡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蘇訓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

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吳昌遠

相對人

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兆達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從事務農工作,每月無固定收入,主要看收成多少,近2年天氣異常,故收成不好,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420元,不足生活費部分僅能靠其小孩幫忙,而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8,940,913元,無力清償,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113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然因兩造調解方案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無從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金融機構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45,00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從事務農工作,每月收入約8,420元,業據其提出陳報狀為憑,尚可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1,404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亦屬合理。聲請人名下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7,180,555元,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惟名下尚有保單解約金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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