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建成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116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數案所犯者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施用的海洛因約於113年2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員林南區公園附近的透天厝,向綽號「帝君」之男子購買,那邊不是他的住處,他都是借住別人家,我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直接過去找他購買,他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也是「帝君」等語(毒偵卷第17頁),並未具體供述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實際住處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提供所稱通訊軟體LINE之相關截圖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檢警亦函復表示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30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4662號函(本院卷第6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同年月27日彰檢 曉松 113毒偵1884字第1139065817號函(本院卷第67頁)各1份附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扶養對象、從事打石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既係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而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顯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

  被   告 洪建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1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石佛公廟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另徵得洪建成同意而於113年2月24日22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9)、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9、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於113年2月24日1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石佛公廟之廁所內,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經警採尿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前揭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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