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寶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6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8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寶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5、6行刪除「且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並就該刪除部分補充「且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寶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然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向同車道行駛,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應有誤會,但仍不解被告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車輛右轉彎時,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應顯示方向燈;且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並非毫無賠償之意、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