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10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雖經被告甲○○提起上訴,然其未具上訴理由,原審法院復未命其補正,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本院業將該命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向被告戶籍所在地之住所為送達,並由同居人即被告之母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然其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按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