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71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8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僅限於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該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合予敘明。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9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00000000號之處分,其受處分人為 鮑友台 ,而非本件異議人甲○○。是以,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就前揭裁罰處分自無權提出異議,其逕以自己名義提出異議,顯不合法,亦無從補正,故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