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黃正國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3月9日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2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經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受刑人於95年7月3日入監服刑,嗣於97年7月2日經法務部以法矯字第0970022611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是以上開條文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亦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7月2日法矯司字第0970906301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既經報准假釋出獄在案,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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