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17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9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立原工程行即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6月27日、同年7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立原工程行即甲○○已將原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一般自用小貨車售予其原受僱人,惟該受僱人因故無法申請該車之行車執照,故協議以異議人之名義申領之,嗣該受僱人離職,幾經聯繫其協同辦理車牌變更乙事均未果,異議人爰於民國96年11月5日將上開號碼之車牌繳銷,然仍不斷收到該車違規通知單,異議人且已代繳數萬元之罰鍰,實不勝其擾,前開車輛現既非異議人所有及管領、使用,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查原處分2份係分別於97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2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異議人迄同年10月17日始提起異議,已逾首開之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從而,本件異議之實體事項,即異議人所辯前詞,業非本院所得審究,異議人倘認有損害,應另依其他程序救濟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