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18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76年1月11日結婚,然雙方因感情破裂,原告早於81年11月間即離家出走,未再與被告甲○○同居,嗣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子乙○○,因乙○○係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依法受婚生推定,但實際上乙○○與被告甲○○並無血緣關係,而係原告自第三人 華司佑 同居期間受胎懷孕所生之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告提出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沒有意見。
三、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載。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出生證明書
1件等為證。又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節,並據 柯滄銘 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稱: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華司佑與乙○○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238207.8726,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
999580%。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之時,依法雖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上開親子鑑定報告,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雖原告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逾一年後始提起本訴,惟依上開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原告既於修正公布施行後2年內提起本訴,核未逾該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職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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