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
76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經營雜貨店維生,因未能將酒瓶妥置,致掉落而傷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腳踝撕裂傷之傷害,其過失程度,及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暨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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