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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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96號
106年度監宣字第98號聲請人 邱莉樺
邱秀幸 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邱家昌 利害關係人 黃邱瓊珠
邱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家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邱莉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秀幸(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莉樺(女,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秀幸(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為相對人邱家昌(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三姐、五妹,相對人於20歲時發病,出現自言自語、聽幻覺及混亂行為等精神症狀,經陸續多次住院治療與服藥後,精神病狀較改善,但仍有聽幻覺及思考鬆散等症狀。茲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各別請求選定聲請人邱莉樺、邱秀幸為相對人邱家昌之監護人,同時分別指定相對人之表弟 謝宜達 、內侄邱創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對法官提問時而答非所問,且對於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明顯較為低落等情,於鑑定人即該院 梁孫源 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相對人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因症狀復發而第三次於彰化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治療後精神症狀雖較穩定,病識感仍不足,仍有殘存幻覺及思考鬆散等症狀,在一般性的活動和日常生活可自行處理,但對於重大決定的分析判斷能力受幻覺及慢性精神症狀影響,較一般人明顯不足,但未到完全喪失程度,日常生活簡易的自理層面尚無顯著困難,但重大金融決定,則需他人給予經常性的協助,且若未規則服藥治療,精神症狀仍有再次惡化之虞,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因過去幾年規則服藥時的工作能力也不佳,加上病識感不足,出院後仍有中斷服藥再次復發之虞,故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相對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雖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低,但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故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邱莉樺、邱秀幸分別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邱家昌之三姐、五妹,且受輔助人之父、母、長兄、次兄及長姐等均已歿,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受輔助人邱家昌現雖由聲請人邱秀幸照料生活起居,惟聲請人邱莉樺、邱秀幸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二姊黃邱瓊珠、四妹邱秀華等人到庭陳述對由何人擔任受輔助人之輔助人意見紛歧而無法達成共識,為維護受輔助人之利益及相互監督,共同輔助應能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邱莉樺與邱秀幸等共同為受輔助人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邱家昌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