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95號原告 劉煜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赤糖物產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8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當事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使當事人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之合法要件無疑。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
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而被告前經經濟部74年3月11日經(74)商校30964號函予以命令解散,嗣被告未依法辦理解散登記,業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以74年8月建三字第110503號公告撤銷登記乙節,有原告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5月3日經中三字第10533493050號書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即應行清算,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董事為清算人並代表被告為訴訟。茲因被告之董事均已死亡,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除戶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95頁至第103頁),且被告並未經本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91、93頁),而有被告無法定代理人應訴之情形,則原告於106年5月30日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二)復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亦規定甚明。本院前函請苗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民事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單,經苗栗律師公會於
106年6月30日覆函提供特別代理人名冊包括 林助信 律師、 林忠宏 律師、 梁徽志 律師、 黃柏彰 律師、 李國源 律師(見本院卷第173頁),而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已如前述,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且如原告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費用。至於該費用之數額,苗栗律師公會未提供關於律師酬金之給付標準供參,本院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關於酬金之規定,考量本件涉及7筆地號土地,原告起訴請求塗銷之地上權登記筆數為10筆(見起訴狀附表),特別代理人除需開庭、閱卷、撰寫書狀外,尚需勘驗現場了解土地現況,故認本件選定被告特別代理人所需預納之費用為新臺幣8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原告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