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624號聲請人 蔡美玲 相對人 夏水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所執票號TH-NO-292100之本票壹紙,金額經改寫,惟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壹紙本票應為無效之票據,自不得據以主張票據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62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103年9月12日│550,000元│550,000元│103年11月12│103年11月13日│TH-NO-292092│6│││││││日│││││├──┼───────┼───────┼────────┼──────┼──────────┼───────┼───┼───┤│002│103年5月30日│1,700,000元│1,700,000元│104年2月15日│104年2月16日│TH-NO-292075│6││├──┼───────┼───────┼────────┼──────┼──────────┼───────┼───┼───┤│003│103年5月30日│2,060,000元│2,060,000元│103年11月15│103年11月16日│TH-NO-292076│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