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57、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岳為同案被告 王泳 鈜(由本院另行審結,下稱 王泳鈜 )之小弟。緣 洪岳鵬 於民國102年間,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籌設「大夫第自辦重劃會」並擔任理事長, 黃聰智 則為負責規劃前開重劃業務之「家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特助。因當地多數居民反對土地自辦重劃,並由被害人 曾梓桓 (下稱曾梓桓)及張 修武 籌組自救會,由被害人曾梓桓擔任自救會長發動抗爭。洪岳鵬因曾梓桓等人之反對阻力,因此結合具有黑道勢力之王泳鈜(綽號: 保文 )擔任「大夫第自辦重劃會」之執行董事。王泳鈜為迫使曾梓桓簽立大夫第自辦重劃同意書,竟與被告及 陳冠甫 (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0日8時37分許,共同前往同市區○○○街○○號曾梓桓之住處,由王泳鈜對曾梓桓恫嚇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致使曾梓桓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曾梓桓生命及身體安全。王泳鈜、被告及陳冠甫3人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曾梓桓簽立大夫地土地自辦重劃同意書,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察覺陳冠甫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當場逮捕解送至派出所,王泳鈜及李孟岳2人始離去現場,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王泳鈜、陳冠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曾梓桓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之證述、王泳鈜、被告及 陳慣甫 於104年7月20日8時37分許至曾梓桓上開住處之監視錄影譯文、擷取照片28張、曾梓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確有與王泳鈜、陳冠甫前往曾梓桓上開住處,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未遂及恐嚇罪嫌,辯稱:當天我是要去找王泳鈜,後來我開車搭載陳冠甫跟著王泳鈜的車,王泳鈜突然停在曾梓桓住處,我們就跟著進去。我事前根本不知道此事,在現場我一句話也沒有說等語。
五、經查:
(一)刑法共同正犯,係以數人在主觀上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在客觀上有依不同的角色負擔不同的行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之成立,雖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或默示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惟有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仍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查證人曾梓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王泳鈜及另外1名男子於104年7月20日8時37分許,確實有到我家中,當時我還在睡覺,起床時他們就已經來了。被告到我家沒有講什麼,也沒有做什麼動作,只是陪王泳鈜來。王泳鈜沒有介紹被告及另外
1個人是誰,被告和另名男子只是站在王泳鈜後面,王泳鈜有拍桌子。警詢筆錄記載我提到王泳鈜帶2名男子,又提到王泳鈜帶2名小弟,男子和小弟是一樣的意思,我的意思是王泳鈜帶他的朋友,並沒有說王泳鈜比較大,帶2個小弟來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6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冠甫於偵查中具結相符,且觀諸事發當時現場對話譯文內容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未見被告當時有為任何言語表示或肢體動作,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並無以言語或肢體動作而為積極助勢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強制未遂或恐嚇之犯行。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泳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被告打電話給我,本來要去我家,我叫被告去建設公司找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70頁),核與證人陳冠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事發當天我有到曾梓桓住處,當時我跟被告在一起,被告要去找王泳鈜,就帶我一起過去等語(見1857偵卷五第159頁反面)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辯稱當時原本是要去找王泳鈜,是被王泳鈜臨時帶到曾梓桓住處乙節相符,更難認被告與王泳鈜就前開強制未遂及恐嚇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復未指出被告與王泳鈜間有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自無從僅以被告有隨同王泳鈜前往曾梓桓住處之行為,即遽認其與王泳鈜間有共同強制及恐嚇曾梓桓之犯意聯絡。
(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此看法)。因此被害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被害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查證人曾梓桓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王泳鈜於104年7月20日8時37分許,有帶2名男子到我住處脅迫我簽署重劃同意書,我很害怕他又會夥同其他男子到住處對我恐嚇等語(見他卷第114至115頁反面);於警詢時證稱:王泳鈜當時帶2名小弟到我住處要強逼我簽同意書,他說如果我不簽給他就死定了等語(見1679警卷三第1頁反面至第3頁),然上開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前後有所出入,本院尤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旨在界定檢察官請求法院審判之人,故同法第266條又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是必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被告人別欄將其人列為「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對其有所敘述,始能謂為對該人已經起訴;否則,如其人未經起訴書被告人別欄列為被告,縱令犯罪事實欄記載其與其他已列為被告之人共同犯罪,亦不能謂為其人已經檢察官起訴,自非法院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見解相同)。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5年度偵字第1857、3282號起訴書,其犯罪事實欄雖記載:「王泳鈜為迫使曾梓桓簽立大夫第自辦重劃同意書,竟與被告及陳冠甫(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0日8時37分許,共同前往同市區○○○街○○號曾梓桓之住處,由王泳鈜對曾梓桓恫嚇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致使曾梓桓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曾梓桓生命及身體安全。王泳鈜、被告及陳冠甫3人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曾梓桓簽立大夫地土地自辦重劃同意書,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察覺陳冠甫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當場逮捕解送至派出所,王泳鈜及李孟岳2人始離去現場,而未遂」等情,但其被告人別欄並未列載陳冠甫為被告,則上開起訴書所記載上開強制未遂及恐嚇之犯罪事實,並非檢察官對陳冠甫起訴請求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法院自不得加以審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表】幹你娘雞巴,我叫保文啦,怎樣,幹你娘勒,給我簽出來,恁杯叫人把你撞死可以嗎,賠錢而已啦,一定要拿槍嗎,幹破你娘,修武(指 張修武 )我也有傳給他啦,你給我看好,你們兩個今天給我簽出來(指簽同意書)不然我叫人家把你撞死啦,省的開槍,我尊重你,你也要尊重我,我一直把我「邦兄」(指○○○區○道角頭 陳任邦 )他的「三角」(指陳任邦小弟 薛舜文 )擋啦,我「邦兄」啦,叫他的「三角」(指陳任邦小弟薛舜文)幫忙我啦,他(指薛舜文)要帶小弟打你,是我出來擋住說不要啦,我們在地的不要這樣,你去問一下啦,「三角兄」(指陳任邦小弟薛舜文)啦,當初是你們二人(指曾梓桓與張修武)拿叉子的啦(指帶頭)的啦,現在說不要出來,哪有這回事的,你地方上名人勒,我「邦兄」,他的「三角」(指陳任邦小弟薛舜文),不然你問他(王泳鈜手指被告),他說長輩又怎麼樣,阿叔反正你簽給我,你不知道我的能力到哪裡啦(拍桌),幹你娘勒,當我是垃圾嗎,就這樣報告完畢,我「邦兄」會出來處理,給你面子勒,要給你台階下你不要,幹,你今天給我簽出來,我跟你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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