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36號聲請人 呂瑞淦 代理人彭首席律師
李文傑 律師相對人 呂春花 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 呂雲富 (男,民國98年8月25日歿)及 呂張火順 (女,民國103年5月29日歿)之養子女,惟雙親向來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所扶養,至雙親過世皆然,相對人未與雙親同住,更未支出扶養費用,僅偶爾返家探視爾。兩造既同為呂雲富、呂張火順子女,當共同負扶養責任,而相對人未依法負擔對雙親之扶養義務,讓聲請人獨自負擔,聲請人自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計算如下:㈠呂雲富於98年8月25日死亡, 回朔 90年8月至98年8月9間起算扶養費,按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新竹市90年度至98年度之消費支出分別為每月19,575元、19,152元、19,655元、20,237元、23,068元、22,356元、21,048元、22,709元,依此每人每月平均消費計算基礎,於上開期間呂雲富所需之扶養費總額相對人應負擔一半扶養責任,即1,017,340元。㈡呂張火順103年5月29日死亡,回朔90年8月至103年5月計算,按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新竹市90年度至10
3年度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各為19,575元、19,152元、19,655元、20,745元、20,237元、23,068元、22,356元、21,048元、22,709元、22,200元、23,723元、23,689元、25,675元、25,699元,依此每人每月平均消費計算基礎,於上開期間呂張火順所需扶養費總額相對人應負擔一半扶養責任,即1,698,728元。綜上,聲請人為照顧呂雲富、呂張火順所支出之費用應由相對人分攤2分之1,計其應分攤金額共計為2,716,068元【計算式:1,017,340元+1,698,728元=2,716,068元】。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16,06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養父母呂雲富、呂張火順之扶養費用,而聲請人主張代相對人墊付呂雲富、呂張火順之扶養費計算期間分別自90年至98年間、及自90年至103年間之扶養費,自應就呂雲富、呂張火順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兩造養父呂雲富生前於新竹市○○路○段○○○號經營輪胎行,呂張火順則幫助呂雲富經營管理輪胎行,上開輪胎行營業處所亦係呂雲富所有,呂雲富過世之後,輪胎行方由聲請人繼續經營,呂雲富及呂張火順生前已攢存足敷養老之積蓄,呂雲富、呂張火順過世時於郵局帳戶內均有存款餘額,呂雲富、呂張火順不僅遺有現金,亦有不動產,呂雲富、呂張火順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是聲請人主張有代墊扶養費等語,顯非可採。退萬步言,縱認聲請人於呂雲富生前已經接手經營輪胎行,然輪胎行營業處所仍係呂雲富所有,該址位於新竹火車站附近,為市中心鬧區,店租不斐,亦不能認聲請人營業收入均為自己所有,呂雲富就店租仍有貢獻,聲請人縱有支付若干金錢用於呂雲富、呂張火順生活費之事實,一則亦為呂雲富提供聲請人營業處所,聲請人理應回饋之店租,二則亦僅為聲請人基於人子孝親之道德上義務而為之給付,尚非其負擔法定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此外,聲請人於呂張火順過世後,盜領呂張火順遺產存款2,044,701元,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仍在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中。從而聲請人所請,於法不合,應駁回本件聲請。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呂雲富及呂張火順之養子女,呂雲富、呂張火順分別於98年8月25日、103年5月29日死亡,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聲請人復主張呂雲富、呂張火順生前與其同住,均由其照顧多年,並為呂雲富、呂張火順支出扶養費用,相對人亦為呂雲富、呂張火順,依法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即2,716,068元一情,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為呂雲富、呂張火順之養子女,其親等同一,則兩造之養父母呂雲富、呂張火順倘有受扶養之必要,固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惟仍須以呂雲富、呂張火順生前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要件。
㈡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倘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㈢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呂雲富、呂張火順生前與其同住,其代相
對人墊付呂雲富、呂張火順之扶養費用等情,惟聲請人就其墊付扶養費之情形,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呂雲富將輪胎行已交其經營數十年,90年起呂雲富健康每況愈下,呂張火順本為家庭主婦,均仰賴聲請人經營輪胎行所得扶養等語,然查,兩造就呂雲富生前所遺之遺產有所爭議,相對人曾於100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起返還遺產之相關訴訟,而兩造之養母呂張火順於該案到庭證稱:「(問:順興輪胎部商行原來是誰的?)答:原先是我和我先生一起經營,後來換成被告(呂瑞淦)在經營。…」、「(問:被告平常會拿錢給妳管理嗎?)答:做的有。早期被告會將經營的錢財交由我打理,現在則由他們年輕人在管理。…」「(問:呂雲富新竹武昌街郵局交易明細中所示的存款,這個錢是誰的?)答:被告經營商行存的錢。這些錢是我先生生前在處理的,被告將經營商行的錢,交給我先生後,我先生再拿到郵局去存。」「(問:為何被告經營商行的錢不用自己的名義存?)答:當時我跟我先生還有幫被告打理經營商行的錢,所以被告才會將錢財存到我先生的帳戶裡面。」、「(問:妳先生是否有遺留不動產?)答:有二棟房子,1棟是我在住,1棟當作店面,現在由我兒子在經營。」、「(問:你現在住的房子登記在誰的名下?)答:我住的登記我的名字,店面登記我先生。」、「(問:店面給被告用,是否收他租金?)答:沒有,就是給他用。」、「(問:平時何人拿錢給你使用?)答:以前被告有給我一筆錢,現在沒有給我。我的錢還算夠用。」「(問:原告平時是否拿過錢給你用?)答:過年有,平時沒有。…」「(問:呂雲富生前2年是誰提款,是誰轉帳,為何一天分兩三次在不同的提款機領錢,提出來的錢,是何人使用,何用途?)答:存款簿是被告在保管,是由被告在提領。我不知道他領了要做什麼用,也不知道他何時領錢。」、「(問:妳先生生前還沒有過世之前有沒有生病?)答:有的。」「(問:妳先生之前生病多久你記得嗎?)答:很多年,我不記得有無超過10年。」、「(問:妳先生生什麼病?)答:糖尿病。」、「(問:後來妳先生在開輪胎行,後來為何沒有繼續經營?)答:因為年紀大了,所以想由年輕人來接手。」、「(問:被告接手經營後,你們有否拿本錢給他?)答:年輕人就一直接下去作,而且也要養子女照顧家庭。」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97號卷宗可稽,由上開卷宗所附資料及呂張火順陳述可知,呂雲富生前自77年11月5日起於自己名下新竹市○○路○段○○○號房屋登記經營輪胎行,呂張火順則幫助呂雲富經營管理輪胎行,嗣於81年7月9日登記交予聲請人經營,呂雲富從旁協助,未收取任何租金或其他轉讓經營之對價,既然呂雲富、呂張火順本可以各自名下之不動產及呂雲富經營之輪胎行維持生活支出之所需,若此,渠等在未移交輪胎行予聲請人經營前,尚無須有兩造金錢之供給已得以維持生活,可證呂雲富、呂張火順非無資產得以維生,若渠等生活窘迫當可出租名下不動產收取租金維生,豈可能反於無任何對價關係之下輪胎行由聲請人經營,竟需聲請人供給金錢以維生活之支出,已非情理之常。又縱如聲請人所稱其經營所得曾交付予呂雲富、呂張火順保管,然據呂張火順上開所述早期聲請人會將經營的錢財交由其打理,之後則由聲請人年輕人在管理,並稱以前聲請人有給伊一筆錢,之後沒有,伊的錢還算夠用等語,復據本院所調取聲請人90年至96年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戶明細,可證聲請人自身帳戶確實經常有數10萬元之款項進出,堪認聲請人早已自行管理輪胎行之營收,據此,呂雲富名下既持有不動產,其配偶呂張火順亦稱毋須聲請人給予金錢,再佐以聲請人尚有配偶及三名子女等人需扶養等情況下,衡情聲請人早應以輪胎行收入自為家庭財產之管理、使用,且核與早期社會子女將工作所得交予共同經營家族事業之長輩收執,日常生活支出等花費再由父母給予或負擔,而在子女成家或工作時投資所需等情相符,況且聲請人就呂雲富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其經營所得等情,實未能確切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而其聲請調查之證人 蔡麗華呂瑞雄 到庭證述僅稱聽聞聲請人講述其所得交付予養父母,惟就金錢實際之流向或聲請人成家後之財務處理情況均無所知悉,自難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因此,自90年至呂雲富過世時,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均為輪胎行之經營所得尚屬有疑,自難認定呂雲富在其名下有財產可維持生活之情況下,有何需聲請人扶養之需求。至呂雲富之配偶即呂張火順之情形亦同,呂張火順生前名下尚有新竹市○○路○段○○○號房屋,於配偶呂雲富98年8月25日死亡時,呂張火順另繼承呂雲富所遺之不動產,且其自98年至102年間均有存款利息所得收入,參以呂張火順死亡時郵局帳戶內尚餘2,044,70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477號起訴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4號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就上開呂張火順之遺產觀之,顯見其生前並非無不動產、存款可供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則聲請人主張呂張火順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需受人扶養,亦難足採。
㈣綜上,兩造之養父母所有之存款、不動產,已足以維持其生
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必要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兩造依法即無扶養之義務,故未使相對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聲請人之請求尚無理由。
四、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其代墊之呂雲富、呂張火順扶養費用2,716,06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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