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心怡 被上訴人即被告 曾伯郎
石啟旭 (即 曾彩評 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石爵衛 (即曾彩評之繼承人)人被上訴人即被告 石月忻 (即曾彩評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1日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曾伯郎等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74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29日送達上訴人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