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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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驗餘 總毛 重貳點玖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驗餘總毛重貳點玖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查獲後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十一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總毛重二點九九公克,驗餘總毛重二點九七一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所謂鑑
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查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
表,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情形,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施用過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復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一紙在卷可憑,並有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總毛重二點九九公克,驗餘總毛重二點九七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透明結晶三包(總毛重二點九九公克,驗餘總毛重二點九七一公克)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足證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
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又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而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查獲後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期間),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是被告辯稱上情,不足採信。
㈢被告前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之紀錄,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上開犯行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均減刑如主文所示及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應執行之刑已逾六月,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總毛重二點九九公克,驗餘
總毛重二點九七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三個,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