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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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泰登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律師上列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因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及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並保管其價金。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吳泰登前因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法吸金罪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訴,而附表所示製水設備等物,均為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民國106年11月9日進行搜索時,認屬被告吳泰登犯罪所得財物或變得之物,因之予以扣押並交被告吳泰登保管迄今。而該等扣押物之存放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原係被告吳泰登以其所經營之庠泰豐企業有限公司向武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租金所承租,而被告吳泰登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無力支付該處租金,並表示已無他處可資存放附表所示製水設備(參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本院斟酌附表所示製水設備存放地點需負擔之租金,並考量該等設備長期存放於前揭地點而無法進行保養、運轉等足資維持該等設備正常功能之處理,極易造成該等製水設備損害而減少該等設備之價值,有害於被告之財產權益,甚至損及諸多被害人將來可能之求償數額,已堪認為有扣押物喪失毀損、減低價值或保管需費過鉅之虞等情事。因之於徵詢檢察官、被告吳泰登之意見後,認有依法囑託該等製水設備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執行變價,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委請前揭設備存放地點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並保管其價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包梅真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表:
┌──┬──────────┬────────────┬───┬───┐│排序│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107年度南院保管字第│器械設備(100T/D製水設備│壹台│吳泰登│││6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前置系統1組)│││││001││││├──┼──────────┼────────────┼───┼───┤│2│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器械設備(100T/D製水設備│壹台│吳泰登│││002│RO主機系統1組)│││├──┼──────────┼────────────┼───┼───┤│3│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器械設備(100T/D製水設備│壹台│吳泰登│││003│後置系統1組)│││├──┼──────────┼────────────┼───┼───┤│4│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器械設備(100T/D製水設備│壹台│吳泰登│││004│電控系統1組)│││├──┼──────────┼────────────┼───┼───┤│5│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器械設備(RFC18-185水灌│壹台│吳泰登│││005│裝生產線-高蓋1組)│││││││││├──┼──────────┼────────────┼───┼───┤│6│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器械設備(RFC18-18-6S水│壹台│吳泰登│││006│灌裝生產線一般蓋)│││││││││├──┼──────────┼────────────┼───┼───┤│7│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器械設備(TBT-100自動貼│壹台│吳泰登│││007│標籤機1組)│││├──┼──────────┼────────────┼───┼───┤│8│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器械設備(RFC18-18-6S套│壹台│吳泰登│││008│標機1組)│││││││││└──┴──────────┴────────────┴───┴───┘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