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彥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彥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彥富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於107年5月25日下午6時至6時4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中崙工業區之公司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6段與北安路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與 高俊泰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為據報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曾彥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曾彥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高俊泰、 林燦彬 於警詢中證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事明確(警卷第3至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曾彥富)、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警卷第8至10頁、第12至13頁、第18頁、第22至33頁、第37頁、第46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5年6月27日曾受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98年10月、98年12月及100年6月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已係被告第5次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為警查獲,其應已深切明瞭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自制,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與證人高俊泰駕駛之機車擦撞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自身亦於上開事故中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勢(參警卷第48至49頁),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已婚,育有3女皆已成年,目前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