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金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291、16310號),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知悉代號106U04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0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聯絡甲女,與甲女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作為性交易之代價,並於106年6月2日上午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威妮斯汽車旅館第502號房內,以手指撫摸甲女之陰唇,及以其生殖器摩擦甲女緊夾大腿之縫隙,至射精為止,而為猥褻行為,並交付3千元與甲女。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故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威妮斯汽車旅館消費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甲女臉書內容及照片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其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意之猥褻或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褻或性交,及交易對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甲女為90年6月2日以後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一卷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她坐我的車子,在車上說她未滿16歲,還未到汽車旅館房間之前說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堪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已知悉甲女未滿16歲之女子無訛。
三、核被告乙○○前揭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斷。又因刑法第227條第4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已分別將「與未滿16歲之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仍與之為有對價的猥褻行為,法紀觀念淡薄,已影響被害人身心之正常發展;迄今尚未與甲女或甲女之父達成和解或調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主張坦承犯行,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揭犯行,有違甲女之身心發育,且迄今未獲得甲女或甲女之父之諒解,實難單因被告坦承犯行,遽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