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發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發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振發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5月確定,並以98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苗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共5罪)、3月(共4罪)確定,並以98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
4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3日下午5時30分至同日晚間7時20分間之某時許,行經 陳文秀 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1段之無人居住工寮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陳文秀所有,置放在該工寮內之14平方電纜線1捲、8平方電纜線1捲、割草機1台及深水馬達1部(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3,000元),均搬至該工寮外所停放,屬陳文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上,並欲竊取上述自用小貨車搭載上開物品離去。嗣因陳文秀聽聞狗吠聲察覺有異返回上址工寮,吳振發擔心形跡敗露而逃離始未遂。案經陳文秀報警處理,並由員警依吳振發遺留在現場之證件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振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秀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有將置放在上址工寮內之14平方電纜線1捲、8平方電纜線1捲、割草機1台及深水馬達1部,先搬至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此行為,惟該等物品之體積甚為龐大,已占據該小貨車後車斗之全部空間,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是此部分顯非屬被告可憑己身自由搬運持有之物,應僅為整體竊盜行為之一部,故本院尚難僅以被告有移動該等物品之擺放地點,即認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並構成竊盜既遂罪,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不見悔改,再度欲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供己生活所需,顯危害社會治安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竊得任何財物即因擔憂告訴人發覺而逃逸,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