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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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物品,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在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徒手竊取,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 施惠菁 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賠償損害,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載之物品,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法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不能沒收之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數量│├──┼───────────┼──┤│1│LV洞洞手提包(桃紅色)│1件│├──┼───────────┼──┤│2│LV斜長背帶包│1件│├──┼───────────┼──┤│3│LV手提抓摺包│1件│├──┼───────────┼──┤│4│LV皮包│1件│├──┼───────────┼──┤│5│LV三角包│1件│├──┼───────────┼──┤│6│LV舒曼包(大)│1件│├──┼───────────┼──┤│7│GUCCI寶藏包(紅)│1件│├──┼───────────┼──┤│8│LV中性手提包│1件│├──┼───────────┼──┤│9│花台金戒指│1只│├──┼───────────┼──┤│10│圓形金戒指│1只│├──┼───────────┼──┤│11│金項鍊│1條│├──┼───────────┼──┤│12│G-shock手錶│2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被告謝宗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昌與施惠菁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謝宗昌於民國105年4月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利用夜宿施惠菁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徒手竊取施惠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攜往典當以換取現金。嗣經施惠菁發覺物品遭竊並詢問謝宗昌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惠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惠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擷取畫面15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竊取告訴人財產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之,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耀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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