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96號聲請人隆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國隆 相對人元盛豐氣壓油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劉明進 」記載,應更正為「林美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前之民國94年9月21日即自劉明進變更為林美春,業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可憑,惟聲請人於民事返還擔保金聲請狀內仍誤植為劉明進,致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