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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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怡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4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怡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日前給付告訴人 黃硯傑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上開款項匯款至告訴人黃硯傑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怡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黃硯傑之物品係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硯傑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乙紙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且其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多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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