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1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楊少翔 被告 馮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74,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2日起至111年2月2日止,利息前3個月按年息1.66%固定計付,自第4個月改按伊104年2月2日之指標利率加碼7.79%機動計付(現行年息
8.67%),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06年1月19日止,尚欠537,175元(含本金507,682元、利息27,505元及其他手續費1,988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