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3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煒翔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前給付告訴人 高蕙文 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給付告訴人 劉婉婷 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高蕙文及劉婉婷所有之物品,係一行為侵害兩個財產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高蕙文及劉婉婷所有之皮包係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51、2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及被告與告訴人等間調解條件,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