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鼎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鼎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5行為「周鼎盛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第2頁第1行為「之機會。嗣 褚旭芳 家人...」。於證據欄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周鼎盛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於車內剝奪告訴人褚旭芳之行動自由時,復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及強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皮包等財物,就此徒手毆打部份,與犯罪事實一、㈡最初所為之傷害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法條相同,應認係傷害之接續犯;又所犯強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及皮包等財物,係利用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繼續中所為,侵害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法益同一,應認屬限制行動自由犯行之一部而為包括,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所犯上揭傷害2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感情問題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而施用暴力之方法,致使告訴人受有頭、眼部外傷、手指骨折等傷害,又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