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耀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易字第300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耀德教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如附表二及附表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鐘耀德 為取得三代山 葉勁戰 普通重型機車之零件,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台15線共構路段之鳳鼻隧道北向出口觀看飆車時,教唆 張均祥 竊取三代 山葉勁戰 普通重型機車,以拆解零件供其販賣。張均祥為加入鐘耀德之飆車群組,邀 邱坤翊 共同前往竊取三代山葉勁戰普通重型機車。張均祥與邱坤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均祥或邱坤翊駕駛自用小客車一起在新竹縣竹北市尋找行竊之目標,發現下手行竊之目標後,由張均祥下車竊取機車,並將機車騎回新竹縣○○市○○○○路000號同案被告 張煒政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煒傑機車行,邱坤翊則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煒傑機車行,而依鐘耀德之教唆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竊盜犯行,於當日竊取後,張均祥、邱坤翊、鐘耀德(僅參與附表一編號3機車之拆解)立即在煒傑機車行拆解所竊機車之零件,交由鐘耀德販賣。另張均祥、邱坤翊非依鐘耀德之教唆,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嗣經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循線查獲,並在煒傑機車行扣得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牌1面;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引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及拆解後之引擎(引擎號碼已遭磨損)、機車座墊、前輪、避震器、剎車碟盤、卡鉗;並在煒傑機車行旁路邊扣得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以上扣案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告張均祥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附表一編號4機車除外)用之十字紋螺絲起子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鐘耀德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張均祥、邱坤翊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三)告訴人 張淑媛 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1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四)被害人 徐源強 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引擎、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五)告訴人 林峻賢 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六)告訴人 范嘉峻 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七)在煒傑機車行現場查獲上開機車之車牌或零件之相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扣案之十字紋螺絲起子1支。
(八)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鐘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教唆攜帶兇器竊盜罪,並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二)被告以一教唆行為觸犯附表一編號1至3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三)累犯: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6年10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7年4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為累犯,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教唆他人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教唆正犯所竊之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緩刑: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其要件。法文所謂「5年以內」,係以法院裁判時為計算時點,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前後犯罪時間之先後,均在所不問;此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5年以內」係以犯罪行為之著手實施時點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且先前之徒刑需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為要件,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與告訴人張淑媛、林峻賢、徐源強分別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96號和解筆錄2份附卷可查,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為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及附表三內容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嗣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陳昭德、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一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取方法竊取之機車被害人1111年5月7日凌晨3時40分許新竹縣○○市○○路000號路邊由被告張均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十字紋螺絲起子將車頭外殼拆下,再以自備之保險絲連接電門鎖之線路發動機車騎走。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淑媛2111年5月7日清晨4時30分許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路邊同上車號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徐源強3111年5月13日清晨5時41分許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路邊同上車號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林峻賢4111年5月13日清晨5時50分許新竹縣○○市○○街00號前因機車車頭沒鎖,且被告張均祥對此種車款之機車構造不熟,遂由邱坤翊坐在該機車上,由被告張均祥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後面以腳推行該機車前進。車號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范嘉峻附表二內容被告鍾耀德給付原告徐源強新臺幣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民國113年3月20日前給付1萬元予原告指定之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自113年4月20日至113年7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給付2萬元至原告上開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三內容一、被告鍾耀德給付原告張淑媛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除於112年10月18日當庭給付7,500元外,剩餘4萬2,500元分3期給付,自113年3月20日、113年4月20日分別給付1萬5,000元、113年5月20日前給付1萬2,500元予原告指定之台新銀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鍾耀德給付原告林峻賢新臺幣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除於112年10月18日當庭給付7,500元外,剩餘5萬2,500元分3期給付,自113年3月20日、113年4月20日分別給付1萬5,000元、113年5月20日前給付2萬2,500元予原告指定之合作金庫新竹科學園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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