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改定輔助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抗告人 陳美靜 住新竹縣○○鎮○○路○段00巷0號8樓
陳秋錦 相對人 陳美倫 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蔡文玲 律師 江明洋 律師相對人 陳運生 關係人 陳美玲 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之5
陳秋燕 陳秋燁 陳嘉禾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 律師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又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3項立法理由謂:法院於程序進行中,認為當事人有適合之代理人(其他法定代理人或程序代理人)、有程序能力人自己已能保護其實體及程序利益,或程序監理人不適任,且有必要時,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或變更選任更適當之程序監理人。
二、經查,本件原審111年度輔宣字第51號改定輔助人事件,選任陳詩文律師為受輔助宣告人陳運生之程序監理人等情,有上開案卷在卷可稽。經抗告人、相對人陳美倫及關係人陳秋燕、陳秋燁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本件已無需程序監理人調查,爰依上揭法文規定,爰撤銷陳詩文律師作為本案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黃致毅
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