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15號原告 熊美華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被告高利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給付不足差額新台幣(下同)283,407元、年度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折算之工資99,230元、資遣費168,973元,合計551,610元,及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155,977元之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為原告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起訴前之費用,共計707,587元【計算式:(551,610+155,977)=707,587】,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範圍,核計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707,587元,應徵收裁判費2,57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1/3=2,57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原告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總計原告應繳付裁判費5,570元【計算式:(2,570+3,000)=5,57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伊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