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請人胡○○兼法定代理人 胡子堯 相對人 吳印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胡子堯與相對人間吳印婕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657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 林沛穎 、 彭春蘭 、吳印婕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胡○○、胡子堯負擔。」,第二審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連帶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 伍佰 伍拾參萬玖仟肆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胡○○、胡子堯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胡○○、胡子堯上訴部分,由胡○○、胡子堯負擔;關於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上訴部分,由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胡○○、胡子堯負擔。」,第三審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吳印婕)負擔。」。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印婕就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8,888元、第二審裁判費16,020元,合計共124,908元,確定相對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據。
三、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其聲請人胡○○、胡子堯第一審起訴後,其最終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子堯4,4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沛穎、彭春蘭、吳印婕應連帶給付原告胡○○、原告胡子堯6,578,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起訴聲明為11,001,239元。經判決第一審勝訴金額為10,024,500元(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4,423,000元、第二項所示5,601,500元之合計)、第二審經判決應廢棄第一審勝訴部分62,100元(即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5,601,500-5,539,400=62,100),是判決確定勝訴金額為9,962,400元(即10,024,500-62,100=9,962,400),該勝訴部分之可聲請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為98,606元(即108,888×(9,962,400÷11,001,239)=98,606)。又相對人吳印婕於第二審上訴繳納裁判費150,396元,依第二審判決聲請人二人需負擔百分之一,是聲請人應負擔1,504元(即150,396×0.01=1,504)。兩者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吳印婕應賠償聲請人胡○○、胡子堯之金額為97,102元(即98,606-1,504=97,102),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