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佑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9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1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佑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2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抒發情緒,竟持磚塊朝超商大門玻璃丟擲、以腳用力踢踹,而為本案恐嚇及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及財產上損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易字卷第30-31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31-32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磚塊1塊(見偵卷第16頁),固為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惟該磚塊係被告隨地而撿,難認屬被告所有,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99號被告陳信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佑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號 萊爾富 超商前,持磚頭向上開超商大門玻璃丟擲,致該玻璃表面凹陷刮損致不堪用,陳信佑復朝該大門用力踢踹,以暴力行動恐嚇該超商店長 林卉潔 ,致林卉潔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卉潔訴請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卉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12年裝潢估價單、大門毀損相片(含磚頭)、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檢察官洪期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