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汶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0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汶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汶河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㈡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另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刑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0年8月3日執行完畢。㈣復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交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
102年1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於103年12月22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上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所。嗣於同月23日凌晨1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段欲左轉明志路3段路往明志路2段方向行駛時,不慎與 楊國祥 所駕駛正沿新北市○○區○○○道○段○○○○○○○○○○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林汶河因而人車倒地,並致楊國祥上開車輛前車頭受損(無人受傷)。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林汶河送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並於同月23日凌晨2時34分許,對林汶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汶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楊國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料2紙、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肇事,且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前因屢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迭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前科紀錄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與楊國祥達成和解,態度良好,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過程發生未有人受傷之交通事故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