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思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徐萬寶 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56號

  被   告 呂思緹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思緹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橋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橋路燈0000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身體不適而駕駛車輛不當,跨越雙黃線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前方由徐萬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迎面駛來,見狀無從閃避,遂遭逆向行駛由呂思緹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致徐萬寶受有左側感音神經性聽障之傷害。

二、案經徐萬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呂思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萬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

 ㈤告訴人徐萬寶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逕駕駛車輛駛入對向車道,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徐萬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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